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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狩猎罪认定及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狩猎罪,一般是指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办理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实务中,司法机关一般依据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或者犯罪目的来定罪处罚的。例如行为人如果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般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一般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在办理非法狩猎罪案件中,禁猎区、禁猎期、禁猎工具及方法是该类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认定犯罪构成的关键。


一、禁猎区、禁猎期、禁猎工具及方法的认定

关于禁猎区划分、禁猎期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划分区域保护野生动物,例如农村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第一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来保护野生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其他形式,在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地方保护野生动物。因此,对于非法狩猎罪有关禁猎区划定、禁猎期的规定,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从各地方关于禁猎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目前对于禁猎区、禁猎期的划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永久性禁猎区,一种是临时禁猎区加禁猎期规定。

非法狩猎罪针对的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针对的非法狩猎是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了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非法狩猎,但并未有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非法狩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某自然保护区未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或者禁猎期,那么刑法中非法狩猎罪的禁猎区、禁猎期规定是否等同于自然保护区规定就存在一定争议。

关于禁用工具或者禁用方法的范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专门进行了规定,并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另外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并公布。

对于禁用工具,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用工具一般是指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在本律师查询各地发布的禁猎规定,有些地方将禁用工具细化为禁止猎枪、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气枪、毒药、炸药、土枪、井炮、土铳、地枪、地弓、弹弓、粘网、铁夹、钢丝套等各种猎捕械具。


对于禁用方法,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用方法一般是指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有些地方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将禁用方法细化为禁止使用阎王窑、绝后窑、机动车追赶、歼灭性围猎及火攻、烟熏、掏窑、拣蛋、挖洞办法和其他危害人畜安全、危及野生动物的方法。

二、非法狩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对于非法狩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一些向本律师咨询的当事人一直存在一个误解——认为只要野生动物价值不够一万元就不用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或者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基本上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划定了禁猎区或者禁猎期,有的甚至是全行政区域内为禁猎区,所以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是更容易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价值认定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实施分级别保护,总体上按保护程度可以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按照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狩猎罪保护的野生动物对象一般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动物。

对于非法狩猎罪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认定,一般应当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仍然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四、非法狩猎罪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条件

非法狩猎罪属于行政犯,从行政犯认定来看,其必然要求行为人对其违反行政法规有所认识,但是我国保护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对于一般人而言除了大熊猫、华南虎、金丝猴、长江江豚、朱鹮、大鲵、穿山甲等知名度较高的野生保护动物,对大多数的野生动物并不熟悉。为了防止打击范围的片面扩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