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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依据
二、检验依据
三、报废依据
为了规范气瓶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应对气瓶进行管理、维护,定期进行检验,达到相应年限及条件应予以报废。
一、管理依据:
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
9.2.3 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应按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定期进行试验、标识。(《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6-2014此规程已作废)
2、《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7
4.1.2 储存容器、驱动气体储瓶的设计与使用应符合国家现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3、《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
8.0.9 低压二氧化碳灭火剂储存容器的维护管理应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钢瓶的维护管理应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灭火剂输送管道耐压试验周期应按《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执行。
4、《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3-93(2010版)
5.1.1.2 储存容器中二氧化碳的充装系数应按国家现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5.1.1A.3 储存容器中二氧化碳的装量系数应按国家现行《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5、《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5.1.1 储存装置宜由干粉储存容器、容器阀、安全泄压装置、驱动气体储瓶、瓶头阀、集流管、减压阀、压力报警及控制装置等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干粉储存容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驱动气体储瓶及其充装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二、检验依据
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9.3 定期检验周期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按照表9-1执行。气瓶(车用气瓶除外)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制造日期起计算,车用气瓶的首次定期检验日期应当从气瓶使用登记日期起计算,但制造日期与使用登记日期的间隔不得超过1个定期检验周期。
已建立气瓶充装信息平台的充装单位检验的自有产权燃气气瓶,如果充装单位在定期检验周期内为每只气瓶购买了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并且能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在向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书面告知后,可以由充装单位根据气瓶安全状况确定定期检验周期或进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评估,但经过安全评估的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2年。
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气体质量和气瓶的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检验周期;低温绝热气瓶检验中发现气瓶绝热性能存在问题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气瓶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进行维护或者修理。
9.4 异常情况的检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当及时进行定期检验:
(1)有严重腐蚀、损伤,或者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的;
(2)库存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后投入使用的;
(3)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影响车用气瓶安全的;
(4)气瓶相关标准规定需要提前进行定期检验的其他情况,以及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
9.8 检验记录和报告
检验结束后,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对检验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及时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格式见本规程附件V)。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且具有可追溯性。
2、《通信建筑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检测规程》T/CAICI21-2020
3.2 定期检验周期
a) 盛装氮、惰性气体(混合气体)、二氧化碳及纯度≥99.999%的无腐蚀性高纯气体的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满5年检验1次;
b) 盛装对瓶体材料能产生腐蚀作用的气体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满2年检验1次;
c) 盛装卤代烃灭火剂(如:七氟丙烷、六氟丙烷、三氟甲烷等)的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满5年后每年进行外观检查,满10年检验1次;
d) 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气瓶有缺陷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e)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重新进行检验。
3、《北京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规程》DB11/T1620-2019
c) 盛装下列气体的钢制无缝气瓶,自灭火剂充装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前一个月,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气瓶及容器阀检验1次,应符合GB13004、GB25972的相关规定,水压试验压力(TP)可参照表2确定,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方可继续使用;
d) 盛装下列气体的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或气瓶,自灭火剂充装之日起,每满三年的前一个月,应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气瓶及容器阀检验1次,应符合GB13075、TSGR0004的相关规定,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由具备灭火剂充装资质的机构充装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灭火剂,其中压力容器水压强度试验应为相应系统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水压试验压力(TP)可参照表3确定;
e) 盛装驱动气体的气瓶自灭火剂充装之日起,每满五年的前一个月,应委托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及容器阀检验1次,气瓶检验及水压试验方法应符合GB13004、GB25972的相关规定,水压强度试验压力(TP)应为25.8MPa,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后,由具备灭火剂充装资质的机构充装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驱动气体,其中压力容器水压强度试验应为相应系统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
f) 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贮存装置的液位计显示灭火剂损失超过10%,应由具备气瓶充装资质的机构充装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二氧化碳灭火剂。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三、报废
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3.7 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
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且在设计文件和制造标志上注明。
气瓶瓶体的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满足表3-5的规定,表3-5中未列入的气瓶设计使用年限应当在相应产品标准中作出规定。如果气瓶制造单位在出厂的气瓶上刻印或压铸充装(产权)单位标志并装设可追溯的电子识读标志,充装单位能够确保气瓶始终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并通过安全评估,钢质无缝气瓶或者铝合金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30年,燃气气瓶的实际使用年限可以延长至12年。
9.5 气瓶报废处理
气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报废:
(1)气瓶或者瓶阀使用时间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
(2)车用气瓶随报废车辆一同报废,其中出租车使用的车用压缩天然气瓶使用时间最长为8年;
(3)低温绝热气瓶的绝热性能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并且无法修复的。
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有使用价值的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进行安全评估,检验机构评估合格后应当给出延长后的使用年限。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进行气瓶耐压试验。对于安全评估结论为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在瓶体上涂敷“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以及检验机构名称。
对于设计使用年限不清的气瓶,应当按照表3-5的规定确定设计使用年限。
9.9 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1)消除报废气瓶使用功能的破坏性处理,应当采用压扁或者将瓶体解体等不可修复的方式;
(2)进行气瓶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机构应当对所处理的气瓶逐只进行记录,并且每年向负责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消除使用功能的气瓶数量。
9.10 禁止性要求
(1)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报废气瓶(包括气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销售、使用;
(2)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钻孔或者破坏瓶口螺纹的方式,对报废气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3)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报废气瓶未经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而销售、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通信建筑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检测规程》T/CAICI21-2020
3.1 设计使用年限
a) 钢质无缝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设计使用年限:30年;
b) 钢质焊接气体灭火系统用气瓶设计使用年限:20年。
3、《北京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规程》DB11/T1620-2019
5.9.3.1 经检验,灭火剂或驱动气体钢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a)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b) 查看出厂日期钢印,满二十年的钢质焊接气瓶;
c) 查看出厂日期钢印,满三十年的钢质无缝气瓶;
d) 水压试验不合格的;
e) 有明显火焰烧灼痕迹的;
f) 其他经检验不符合GB13075、GB13004、TSGR0004 相关规定的。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