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电子公司与广东照明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案号:(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照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系由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因其名誉权被侵犯而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但实际上该被诉侵权行为是由深圳某报社对外发行报刊所引起的。因报刊存在发行问题,其发行范围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着决定性影响因素,而报刊的发行方式又决定着报刊的发行范围。
深圳某报社对其报刊的发行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为传统纸制报刊发行方式;一种为电子报刊网络发行方式。
1.传统纸制报刊因传阅方式受限,加之深圳某报社报刊的发行范围仅限于深圳市范围内,在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并无发行。同时,确定报刊名誉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前提是该报刊在该地有发行,该地公民能够看到并产生自己的看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并无发行深圳某报,其所在地区的公民根本无法对侵权报刊实施阅读并对被上诉人产生看法、作出负面评价。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传统纸制报刊发行方式下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即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2.电子报刊网络发行,虽然其传播范围广泛,已完全将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住所地包含在内,但因其传播方式是通过对Internet无线网络技术的利用才达到的效果,而我国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有专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只有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即深圳某报社通过计算机网络终端上传该电子报刊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能选择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事实上,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非常明确且不在境外,就在深圳市,所以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无权在其住所地对本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
综合上述两点针对报刊侵权不同发行方式的分析,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仅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忽略本案报刊侵权的特殊性及电子报刊系属信息网络传播相关法律调整的事实就简单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对我国法律理解的偏差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经针对本案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审理,除一方诉讼主体不同外,其他诉讼主体、侵权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均具有同一性,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仅能保证审判效果的一致性,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广东照明公司之所以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因为深圳某报社的几篇报道中存在其公司名字,有对其公司相关事实的表述。同时,深圳某报社的这几篇报道中还涉及一位已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同名誉权侵权诉讼的另一被报道当事人MO,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本案与南山法院MO名誉权案系由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除一方诉讼主体不同外,其他法律关系要素基本相同。两案虽不属于同一诉讼,但却是因为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相同诉讼,将本案移送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审,不仅能保证司法审判效果的统一性,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准确适用,更有效地保证了本案事实的查明,同时,也是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电子公司
201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