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立因被害人程磊与高某相好,继而产生教训程磊的念头。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立与高某发生争吵,后高某月X县见被害人,随后杨某立驾驶一辆白色长安CS35汽车去县城找高某,2016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与高某两人从歌厅出来,守候在歌厅外面的杨某立开车尾随程磊,在X县庄头村西的南北走向公路北段路西,被告人开车将程磊撞倒后逃离现场,凌晨5时许,被路人发现被害人,遂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辩护词节录
一、杨某立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杨某立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起诉书指控杨某立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意图致被害人于死还是致其伤。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这一结果出乎行为人的意料,则其行为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杨某立在主观上不具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杀人故意,充其量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杨某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确定杨某立的主观意图的内容,需要通过对杨某立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一系列行为表现综合分析认定。
(一)从杨某立在犯罪前的情况来看,其充其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首先,根据杨某立的供述和法庭陈述内容,供述非常稳定,仅能证实杨某立只是想教训他们(被害人、高某),比如看到高某与被害人在一起吃饭,非常生气,想必须教训他们一顿;看到高某与被害人从好乐迪KTV出来后,发现被害人在路上走,就想开车挂被害人一下给他个教训。当侦查人员具体问道为什么撞被害人时,杨某立回答因为被害人与高某有奸情,想教训他一顿,当时很生气所以才撞被害人的;杨某立看到高某与被害人走出KTV后,其供述我把车倒出来,我向东追了有一百多米后发现只剩被害人自己了,我就在丁字路口右拐去找高某,转了一圈没有找到她,就给杨某闵打电话,让其找到高某先回家。杨某立的目的是找高某回家,如果此时杨某立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发现被害人时就可以开车撞被害人,但是他依然选择寻找高某,与其姐姐杨某闵通电话后得知高某行踪后让他们先回家,挂掉电话往回走,走了一段距离后发现被害人在马路西侧,产生的依然是开车蹭他让他受伤给他点教训,由此得知,杨某立仅有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并无杀人的故意。
其次,杨某立跟踪寻找高某一方面是为了确认高某和被害人是不是在一起租房子,另一方面是想找到高某让其回家,然而发生开车撞被害人是偶然的,不是蓄意的,杨某立也没有事前准备工具,虽然起诉书认定杨某立驾驶的白色长安牌SUV车是犯罪工具,但是杨某立是弃没电的电动车而选择其姐姐家的汽车,其也不可能预知被害人独自一人在无人的街头行走,给其留出开车杀人的机会,因此驾驶汽车撞人仅是偶然发生的,并不是蓄意杀人。
再次,2014年8月杨某立就确认了高某与被害人男女不正当关系,并且即便高某写有《保证书》,仍然长期不回家,高某笔录也承认案发当天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前杨某立曾接到被害人威胁电话,如果杨某立主观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和犯罪动机,其机会有很多,但杨某立选择一忍再忍,没有产生过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更没有预谋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从杨某立实施犯罪过程来看,其主观上预料和放任的应是一种伤害的结果,也不足以说明杨某立具有杀人的故意
开车撞人,按照一般人理解和认识,可能会出现死亡的结果或者伤害的结果,但是杨某立在本案中仅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当时的车速,、现场环境以及杨某立毫不关心撞击的部位,表明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其行为与主观相一致,没有停车而直接开走,没有查看现场以及被害人的伤情,其主观上是想赶快离开现场,对死亡结果是持一种否定态度,违背被告人的意志。
根据《尸检报告》认定,死亡原因符合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摔跌可以形成),杨某立开车撞被害人,根据被害人的身高,撞击部位,不可能直接撞击的头部,本案被害人很有可能是由于头部碰撞地面导致死亡,这种情况与车辆直接撞击被害人头部造成死亡结果,存在很大区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如果杨某立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其完全可以进行二次撞击、碾压或者下车对被害人暴力加害,但是杨某立开车扬长而去,并没有其他积极的致被害人死亡的手段,从实施过程被告人杨某立心理分析,其主观上预料和放任的应是一种伤害的结果。因此,杨某立不具有杀人的意图。
(三)从事后杨某立态度来看,被害人死亡出乎杨某立预料之外,不能证实杨某立具有杀人的故意
根据杨某立的供述事前其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和高某,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出乎其意料之外的,即被害人之死是违背其意志的。开车撞人有可能撞伤也有可能会撞死,但杨某立对被害人当场是死是活并未关注,也没有撞后下车再加害于被害人,而事后,杨某立没有找到修车厂就打车回家了,第二天去了阜平县的大姨家,住了一天又返回X,回来后才得知把被害人撞死了,于是急忙修理作案汽车,并逃匿,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乎杨某立的意料。
另外,杨某立先前说要教训他们包括高某,开车撞被害人后,其回家对高某实施殴打,即便按照高某证言陈述杨某立对其说“弄死我”,“拿起菜刀想砍我”,但杨某立也并没有真正实施杀害高某,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杨某立所言的“教训”充其量是伤害,而非杀害。
综上,在主观上,杨某立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仅能证明具有伤害的故意,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起诉书指控杨某立涉嫌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无法形成故意杀人罪的完整证据链条,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待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更严格。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故意杀人,相反,杨某立主观故意为伤害的直接证据更为充分,辩护人认为,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如果要定性故意杀人罪,必须确定明知开车撞人会死人,或者放任撞一下会造成死亡,显然这些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本案杨某立开车撞被害人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零时许,直到2016年9月10日5时19分许(详见《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被撞后五个小时之后被发现,死亡时间并没有证据确定,结合《尸检报告》确定的死亡原因,本案不能排除在被害人被撞街道被其他车辆二次撞击的可能,也不能完全确认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开车撞击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关系,在这个五个小时内发生了什么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害人被撞至被发现期间发生了什么事实不清。
被害人案发前喝酒,手机关机(证人韩鹏飞陈述),现场勘查时发现呕吐物,这表明被害人并不是直接撞击致死,如果及时被人发现医治很有可能不会死亡,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行为中均有可能出现死亡的结果,但本案证实杨某立构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三、本案被告人杨某立有其他量刑情节
(一)退一步讲,即便杨某立犯有故意杀人罪,也不应适用死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在存在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结合本案,犯罪起因是杨某立妻子高某与被害人之间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明知高某有配偶与之同居,轻则破坏其家庭,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原则,重则可构成重婚犯罪,本案既是因婚姻家庭引起,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即便杨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适用死刑。
(二)杨某立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某立到案后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以及杨某闵涉嫌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杨某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法定坦白情节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杨某立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予以认定,对杨某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杨某立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杨某立在案发前不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而且真诚悔罪,相比较其他杀人、伤害案件,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很强,同时也应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其家中有老母亲还有两个小孩子,望合议庭充分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立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通过查阅杨某立的全部供述,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杨某立被抓获到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且供述非常稳定。杨某立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杨某立认罪态度良好,经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阶段,足以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过错,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报以同情,其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四、本案杨某立驾驶的长安牌作案车辆应当返还车辆所有人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物品处理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一般包括犯罪工具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本案扣押的长安牌SUV汽车虽然是杨某立驾驶车辆撞人致死,并作为作案车辆扣押,但是该车非杨某立个人所有的,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车辆所有人是靳龙的,杨某立驾驶该车辆未经靳龙同意,靳对此也全然不知,杨某闵虽然知道杨某立驾驶该车,但对杨某立驾驶车撞被害人不知情,因此本案杨某立驾驶的车辆应当返还车辆所有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婚姻关系处理不当,一时冲动并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同时给两个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母亲、儿女和姐姐,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如上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立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充其量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且被害人自身也存在着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深刻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既然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我们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也不是我们所提倡的,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去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性惩罚。所以从刑罚的价值去向来看,也希望合议庭能够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杨某立还很年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回报社会和他的家庭,更有利于实现其人身价值。
判决
被告人杨某立因其妻与被告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驾车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493.5元。(所提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问题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意图致被害人于死还是致其伤。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这一结果出乎行为人的意料,则其行为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杨某立在主观上不具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杀人故意,充其量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杨某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案确定杨某立的主观意图的内容,需要通过对杨某立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一系列行为表现综合分析认定。具体详见辩护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争议较大,2012年刑诉法颁布实施,排除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实践中仍有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但是本案法院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未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所以法院曾经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支持的。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由此得知,现行司法解释排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所以法院不会支持原告人提起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等费用”没有明确,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
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你那给云南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完全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其他损失。
值得一注意的是,一般死亡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三、赃物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涉及到刑法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物品处理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一般包括犯罪工具和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本案扣押的长安牌SUV汽车虽然是杨某立驾驶车辆撞人致死,并作为作案车辆扣押,但是该车非杨某立个人所有的,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车辆所有人是靳龙的,杨某立驾驶该车辆未经靳龙同意,靳对此也全然不知,杨某闵虽然知道杨某立驾驶该车,但对杨某立驾驶车撞被害人不知情,因此本案杨某立驾驶的车辆应当返还车辆所有人。
四、不履行民事赔偿法律后果
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由此得知,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上会限制和从严掌握。
《刑法》在减刑问题上,也规定了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的条件之一,一般来说,退赃退赔、缴纳罚金与确有悔改表现具有很大关系,2011年《减刑假释规定》第2条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因此,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后果就是法律在罪犯减刑上予以限制和从严掌握,甚至罪犯明显具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就不予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