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时常常会为提高交易效率,会选用提前已经拟定好的条款,甚至可能重复使用,那这些条款是不是就属于格式条款呢?这些条款是不是都无效呢?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可以看到格式条款的三大特征:
第一,预先拟定。格式条款不是经过双方协商、讨论后确定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收到的是提供方在进入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拟定好的合同条款,提供方只能被动接受。
但这并不意味着预先拟定的都是格式条款哦。
案例→江西A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B玻璃制品厂、张生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首先,B制品厂、张生二审时提交的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只能证明其与本案协议有内容一致的条款,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订立协议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的事实,单方事先拟定好条款内容并不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订立协议,也就是说,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未经当事人协商同意而订立。
所以,即使合同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但合同文本是在特定背景下专门订立、目的并非重复使用,则文本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第二,重复使用。虽然《民法典》草案前数稿曾删去“重复使用”的识别标准,但最终稿仍保留了该表述,说明“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仍是现阶段识别格式条款的重大特征。一般非持续性的重大商业交易中,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比如说:
案例→陕西C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生质押合同纠纷再审
判决意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次案件中,《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C公司在申请借款需要C公司提供担保、杨生同意为C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特定背景下专门订立,C公司预先拟定该合同条款,其目的并非为了重复使用,且《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在明显位置的“鉴于”部分载明“杨生自愿向C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以保证延长公司代为清偿漠源公司债务后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故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合同”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具有签约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上述《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
第三,不能协商。该特征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识别标准,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放弃合同缔约机会,而不能提出修改要求或建议。双方不能就条款进行具体磋商,合同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提供方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拟定的条款。
有继续磋商的,例如空白条款可供填写的,可能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哦。比如说:
案件→沧州D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合同纠纷案
存在多份内容一致的合同文本并不能证明存在订立协议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的事实,单方事先拟定好条款内容并不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订立协议。
从合同的文本形式看,虽然合同中记载内容系兴业银行预先拟定,但签约重要提示载明E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合同相关条款后均留有空白行,并在合同尾部增设了“补充条款”,供各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使用。
上述合同文本中留白条款表明,对于E银行预先拟定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约定,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亦可以进行协商,即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全部按照E银行预先拟定且不能协商,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会结合很多因素。比如交易事项所处行业、交易双方的市场地位、历次交易惯例、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过程、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等等因素。下次,小编将带大家了解格式条款效力的情况,一起避开合同的大小坑。